期货合约介绍:上海期货交易所镍期货合约
交易规则:
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该等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等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经交易所批准,外汇资金、标准仓单、国债和其他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可以作为保证金。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最高限额等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将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合约的履行和会员的交易结算,不得挪作他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进行期权合约交易的,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客户等应当遵守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存放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等资金并办理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指定存管银行实行审批制和年审制,具体管理制度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税款、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并核对相关结算数据。
第三十九条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前补足保证金。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而低于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有权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